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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1民初31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兰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陈XX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黄大仙路与金兰线交叉口南口路段时与原告承保的鲍卫华驾驶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GXXXXX号车辆被保险人金雯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300元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300元,并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陈XX作为车辆的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对本起侵权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发起代位求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未有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GXXXXX车损5200元、施救费100元及原告已全额支付并获得相应的追偿权的事实。
被告陈XX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18时01分,被告陈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黄大仙路南向北往新北站行驶,在兰溪市与金兰线交叉口南口时,碰撞同方向前方停在左转弯直行车道等待放行鲍卫华驾驶的浙GXXXXX号小型汽车尾部。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卫华无责任。浙GXXXXX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金雯。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浙GXXXXX车被保险人金雯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车修理费52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5300元,取得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陈XX至今未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陈XX对浙GXXXXX车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故有权向被告陈XX主张赔偿。被告陈XX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5300元及利息损失(以53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程怡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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