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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徐X甲、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123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胡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X甲,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女,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陈X。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负责人:叶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为与被告徐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被告徐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被告乙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青田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X甲支付原告代位求偿款67912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代位求偿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徐X甲驾驶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徐高坞村驶往东白湖镇西岩村方向,途径诸暨市新王线008KM600M东和乡王家宅村地方,与郭书磊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书磊及其车上乘坐人张海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书磊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弃车离开现场,后找人顶替,经交警处理认定徐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书磊承担次要责任。浙DXXXXX号车辆保险人陈俊通过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诉讼[(2018)浙0681民初2490号]要求原告支付其车辆损失费由第三方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9536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96160元,由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原告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账户打入理赔款96160元。经查浙D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向陈俊支付理赔款后,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徐X甲的责任,特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诸求。
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青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以第二次鉴定金额为准。对鉴定过程中无法确定部分零件及未在照片中存在损坏的部分零件应当予以剔除;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交强险扣除2000元后按70%比例计算。
乙保险公司意见与丙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再补充:车辆实际修复完毕,原告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其提供修理费发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保商业险,损失金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徐X甲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诸暨鑫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可以确认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35104元;有损坏现象,但无法判断是否达到更换标准的配件项目金额为47220元;未能在照片上找到呈现损坏现象的配件项目金额为5670元。为此,乙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5722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二份、车辆评估鉴定书、车辆损件清单、赔偿通知书、驾驶员身份信息等证据以及本院出示诸暨鑫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和评估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徐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徐X甲承担70%赔偿责任。浙D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现甲保险公司已履行车辆损失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法代位行使要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根据本院委托的诸暨鑫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结合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以及甲保险公司未在(2018)浙0681民初2490号民事案件中提出重新鉴定请求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中案涉车辆损失为75000元。浙D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因此,丙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000元,乙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75000元-2000元)X70%=51100元。综上,甲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平安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丙保险公司应支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51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依法减半收取74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49元,徐X甲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平安法院。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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