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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毛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702民初29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毛X。
原告与被告毛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毛X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毛X承担本案诉讼费。
毛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23日,毛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湖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肖翔驾驶车牌号为湘JQ***7的小型客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毛X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X负事故全部责任,肖翔不负事故责任。肖翔驾驶的湘JQ***7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常德市立优行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常德市立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被送往常德市德顺车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4500元。因毛X拒绝承担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常德市立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遂即支付了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常德市立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得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4500元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因毛X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赔付通知书》、《短信记录》、《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中毛X负事故全部责任,肖翔无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肖翔支付了湘JQ***7号车辆的维修款45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了肖翔对毛X的代位求偿权。对某保险公司请求毛X赔偿损失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毛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其资金占用期间确有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毛X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毛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4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晓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白 璐
代理书记员  许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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