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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任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125民初264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任XX,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任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12时许,在南大堤西××段,任XX无证驾驶冀T×××××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顺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吴顺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平交警大队认定,任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顺财无责任。吴顺财起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赔偿人伤各项损失共计26198元,经安平县法院审理组织调解,做出(2018)冀1125民初2859号调解书,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吴顺财各项损失共计10234元。现原告对于(2018)冀1125民初2859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完毕后有权向原告追偿,经多次协商,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始终未予以支付,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第一页倒数第一行“有权向原告追偿”变更为“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任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安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2859号卷宗中),拟证明任XX无证驾驶、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证据2、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285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赔偿吴顺财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该回单是银行回执的截图打印出来的,拟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5月7号履行完赔偿责任。证据4、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的各项明细与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2859号民事调解书相一致。原告质证称:“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我方对我们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12时许,在南大堤西××段,任XX无证驾驶冀T×××××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顺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吴顺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平交警大队认定,任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顺财无责任。冀T×××××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4月16日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25民初285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顺财各项损失共计10234元。现原告已向吴顺财支付了赔偿款1023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任XX无证驾驶,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2018)冀1125民初28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顺财各项损失共计10234元,原告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被告任XX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任XX给付赔偿款10234元,与法无悖,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0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红卫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人民陪审员  韩玉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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