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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06民初3039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元XX,均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韩XX。
原告与被告杨XX、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署贷款合同,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得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进行理赔。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项、未付保费及违约金,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9327.89元(包括本金28558.41元、逾期利息769.48元和逾期罚息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3017.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保险理赔款2932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日常生活消费用品;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向被告签发《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投保人为被告;保证保险金额为71340元;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140元。保单特别约定载明:“……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逾期,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第三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9327.89元(包括欠款本金28558.41元、利息769.48元和罚息0元)。被告同时拖欠原告应付保费301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亦未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支付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理赔款、逾期保费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保险理赔款2932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9327.89元;
二、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3017.4元;
三、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理赔款29327.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燕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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