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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民终1082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XXXX。
负责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2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朱XX一审中陈述案涉车辆未经实际维修,却提供维修单据,前后矛盾;第二,其要求重新评估,后又撤回重新评估,不应当视为对朱XX的单方评估予以认可,其提供的评估定损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三,车辆购置价与赔偿额之间存在关联性,若维修价格大于实际价值,再进行维修,浪费资源,且由其买单,属于不当得利,也不符合物的价值要素;第四,被上诉人系骗保。
朱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要求改判少承担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其车辆在第一次开庭时确实未实际修理,因上诉人可能申请重新评估,而上诉人后来撤回重新评估申请,其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进行实际维修并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该车已经实际维修,并主张相应的数额;第三,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在上诉人撤回重新评估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第三方评估结论进行判决合法合理。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X保险理赔款20.6万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某保险公司确认,许平贵于2018年1月18日就登记在其名下的皖C×××××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单号码PDXXX01834120000007111)。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132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0时至2019年1月18日24时止。2018年8月1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载明经投保人朱XX申请,同意自2018年8月11日0时起,对号牌为皖C×××××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码PDXXX01834120000007111)作如下批改:删除关系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许平贵,增加关系人朱XX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号牌号码由皖C×××××变更为鲁D×××××,过户日期变更为2018年7月19日,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
2019年1月5日6时45分,朱XX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米(68公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支付拖车费300元,上述朱XX、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朱XX于2019年5月5日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致车辆损失为20.6万元,朱XX支付评估费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XX、某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朱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于朱XX、某保险公司争议的车辆具体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自行评估的金额与朱XX提交评估报告金额相差较大的情况下,要求重新评估后又撤回重新评估申请,亦未向一审法院明确不予认可的理由及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款按20.6万元赔付朱XX。对朱XX主张的评估费用5500元,系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的情况下,需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朱XX车辆损失费用20.6万元及评估费5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118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车辆损失理赔款及评估费、拖车费人民币合计211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朱XX向本院提交《关于鉴定人员证件过期回函》及顾春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估师顾春就案涉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时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顾春的执业证是过期的,未经年检的,后通过年检,不能认定其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鉴定人员证件过期回函》上盖有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并对其出具案涉公估鉴定报告中所附顾春执业证过期作出了解释,系其内勤工作失误,未及时更换模板所致;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上盖有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章,且载明了顾春的身份证件号码及执业证有效截止日期,案涉公估鉴定报告作出时顾春具有公估鉴定资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的赔付范围。朱XX向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苏州苏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拖车服务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应向其赔付车辆损失费用20.6万元及评估费55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11800元。现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的维修价格高于实际价值,其仅需就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而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13200元;第二,朱XX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车辆实际维修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维修业材料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损失及维修金额未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又无法明确对维修清单中哪些项目有异议;第三,某保险公司曾在一审阶段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后又撤回重新评估申请,且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第四,某保险公司声称朱XX系骗保,但案涉车辆发生事故至今近一年时间,其既未就朱XX骗保事宜报警,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XX存在骗保行为。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朱XX车辆损失费用20.6万元及评估费5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1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媚
书记员 徐思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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