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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佶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521民初2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宜宾佶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356252XXXX,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708683。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8379XXXX,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
负责人:谢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乙,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30。
原告宜宾佶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佶泰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佶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佶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金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22时25分,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朱启郎驾驶川QXXXXX/川QXXXXX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向1200公里500米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致使车辆车头左侧与因前方道路拥堵停在快速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刘耀贵驾驶的鄂Q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车头右侧与停在慢速车道的由张立明驾驶的豫NXXXXX/豫NXXXXX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尾部相撞,鄂Q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撞击前移,车头与停在前方由祝伟驾驶的吉C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同时川QXXXXX/川QXXXXX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挂车右侧撞上停在慢速车道内由周朝府驾驶的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左侧,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前移,车头撞上停在前方由张立明驾驶的豫NXXXXX/豫NXXXXX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尾部,造成原告和刘耀贵不同程度受伤、五车及豫NXXXXX/豫NXXXXX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8502420190000008号)认定:朱启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耀贵、祝伟、周朝府、张立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启郎先在宜都市卫生院门诊就医、后于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原被告协商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与朱启郎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朱启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经查,被告系原告驾驶的川QXXXXX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人,承保险种包括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与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该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预赔付30000元,但未足额理赔。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和朱启郎经三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字盖章,是三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并且当时已经提出要扣减无责方的无责赔付,后我公司再向朱启郎赔付3万元,因达成一致后我公司才提前赔付了原告3万元,且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都达成意见是包括在内的。且朱启郎不能在其次事故中获得利益,如果判决我公司赔付全损金额,我公司要求保留我公司对其他无责方的无责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朱启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村社证明、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付款记录、定损清单、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预付赔款确认书、收条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22时25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朱启郎驾驶川QXXXXX/川QXXXXX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向1200公里500米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致使车辆车头左侧与由刘耀贵驾驶的鄂Q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车头右侧与由张立明驾驶的豫NXXXXX/豫NXXXXX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尾部相撞,鄂Q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撞击前移,车头与停在前方由祝伟驾驶的吉C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同时川QXXXXX/川QXXXXX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挂车右侧撞上停在慢速车道内由周朝府驾驶的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左侧,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前移,车头撞上停在前方由张立明驾驶的豫NXXXXX/豫NXXXXX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尾部,造成朱启郎和刘耀贵不同程度受伤、五车及豫NXXXXX/豫NXXXXX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朱启郎先后在宜都市卫生院门诊治疗、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431.78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左侧第8、9肋),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肺挫伤。出院医嘱:左侧颈腕悬吊至少1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访。2019年1月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8502420190000008号),认定:朱启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耀贵、祝伟、周朝府、张立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9年3月11日,经朱启郎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朱启郎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峰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66%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宜宾佶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4500元。朱启郎支出鉴定费1800元。朱启郎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朱启郎购买了四川巨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商品房。
另查明,原告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2018年8月17日,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3日0时至2019年8月22日24时止。2019年4月15日,宜宾佶泰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朱启郎(乙方)签订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2019年1月8日22时在沪渝高速路沪渝向1000公里500米发生的保险事故中对乙方造成了一定伤害,经事故现场当事人甲方、乙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就此次事故向乙方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5741元,此费用包含(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乙方自愿自行负责进行伤情治疗,并保证在甲方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无论以后发生任何情况,不再就上述保险事故中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向甲方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对上述调处意见无异议,并已完成支付事项”,协议书上手写载明“周X调解2019.4.15”,该协议书印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同日,朱启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宜宾佶泰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伤者朱启郎因2019年1月8日在沪渝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75741元(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收条上盖章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实际向朱启郎赔偿30000元。2019年11月8日,朱启郎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朱启郎于2019年1月8日驾驶川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该车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经协商,由宜宾佶泰物流有限公司代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赔款朱启郎今日已全部收讫。日后朱启郎有义务配合宜宾佶泰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包括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条件成就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在保险项目的最高限额之内赔偿投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投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不应超出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法律上之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权利义务主体二、本案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应为多少三、被告在该案中是否享有对其他无责方的无责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系原、被告与朱启郎三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系权利义务主体,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变更;本院认为,被告是否系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在该协议中权利义务明确,该协议虽手写了“周X调解”,但该协议所有权利义务内容均未涉及被告,即使“周X调解”中的周X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排除该协议中被告是原告与朱启郎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见证人或调停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该协议不能认定在原告、朱启郎与被告之间协商达成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以被告在保险限额之内实际遭受的损失,被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不应超出本案中朱启郎(驾驶员)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法律上计算的损失,故核定朱启郎的损失是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的基础。原被告提供了保险单抄件,经本院询问之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本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法律规定计算朱启郎的损失。朱启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朱启郎虽居住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朱启郎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续医费需4500元,被告抗辩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且原被告约定朱启郎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计算,但本院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的阐述已经否认该协议系三方协议,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前对朱启郎的伤残等级提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案朱启郎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2864元(33216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已经超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故对朱启郎的其他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核算,原告与朱启郎之间已经达成协议,且原告已经实际向朱启郎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先行委托原告预支付的30000元),虽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支付,但被告均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原告的赔付行为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向朱启郎赔付的赔偿款为1000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但原告仅向朱启郎赔偿100000元,且未提供赔偿的具体项目,现原告单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保险金不适格且已超出实际赔付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故扣除被告已经预先支付的3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目内赔偿原告7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相关保险法律法规仅在交强险中规定无责赔付,本案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提出无责追偿权并未提供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宜宾佶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佶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75元,原告宜宾佶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双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业宇
书记员 欧阳陈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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