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隋XX、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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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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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民初733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XXXX。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系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XX,男,汉族,户籍地:庄河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李XX,女,汉族,户籍地:庄河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尹XX,女,汉族,户籍地:庄河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隋XX、李XX、尹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XX、李XX、尹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隋XX、李XX、尹XX给付保险赔偿金67544.1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21时30分,隋有宽醉酒驾驶辽B×××××号江铃牌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隋XX)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05公里+700米处越双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欣驾驶的辽B×××××号福特牌轿车相撞,造成隋有宽、王欣及隋有宽车内乘员宋清锋、宋清华受伤,车辆受损。隋有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有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欣负次要责任,宋清锋、宋清华无责任。王欣所有的辽B×××××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王欣。事故发生后,王欣共花费车辆维修费98491.60元。隋有宽所有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王欣车辆维修费96491.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隋XX、李XX、尹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信息单、事故认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535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汇款凭证、机动车辆权益转让权益授权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隋XX、李XX、尹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被告隋XX、李XX、尹XX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投保人王欣在原告处投保财产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保险金额148091.60元,被保险人为王欣。2017年1月27日21时30分,隋有宽醉酒驾驶辽B×××××号江铃牌小货车沿鹤大线以95千米/时的速度行驶至1605公里+700米处,越双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欣驾驶的辽B×××××号福特牌轿车相撞,造成隋有宽、王欣及隋有宽车内乘员宋清锋、宋清华受伤,车辆损坏。隋有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有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欣负次要责任,宋清锋、宋清华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王欣所有的辽B×××××号福特牌轿车受损,经大连华宸汽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维修费为101236元。同时经评估,该车辆实际价值为148091.60元。该车辆残值为49600元。由于此车实际价值减残值(148091.60元-49600元=98491.60元)低于车辆的维修价格101236元,故不建议维修此车辆,按照推定全损方式处理较为适宜。2017年9月6日,原告将保险赔偿金96491.60元赔付被保险人王欣。
被告李XX系隋有宽妻子、被告隋XX系隋有宽之子、被告尹XX系隋有宽母亲,三被告均系隋有宽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欣与原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王欣保险赔偿金96491.60元,王欣亦将追偿权转让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王欣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隋有宽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由隋有宽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等所致,原告主张其应承担70%责任,其保险的车辆负3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67544.12元(96491.60元*7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隋XX、李XX、尹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XX、李XX、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6754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48元(案件受理费14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隋XX、李XX、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刘作凤
审判员 李绍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