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5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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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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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民初1005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3XXXX。
负责人: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本息31102.65元、支付保险费2185.68元,并且被告以31102.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张X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人保公司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原告人保公司承保。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按月向原告交付保险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为投保人提供担保等。后,被告张XX向华夏银行贷款4.8万元,华夏银行发放贷款,但被告张XX未按约还款。为此,华夏银行向原告索赔。2019年7月1日,原告向华夏银行理赔31102.6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XX仍未归还代偿款31102.65元以及80天等待期的保险费2185.68元(819.62元/月÷30天×80天=2185.68元)。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
被告张XX辩称,被告贷款4.8万元是事实,被告向原告投保也事实。但被告对于原告代偿的金额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保费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张XX,申请贷款金额15万元,申请期数36期。
投保单背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间。赔偿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第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以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扣除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张XX,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贷款金额4.8万元,保险金额53079.53元,保费29506.68元,每月缴纳保费,每月保费819.62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支付保险费,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1月10日,被告张XX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结息日为放款对应日前一天,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华夏银行还款账户内;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应付费用,华夏银行有权从借款人在华夏银行任何账户上直接扣收相应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银行从借款人账户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本贷款对应人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费、本贷款项下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扣收;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有义务按期足额支付本贷款对应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项下的保费,并确保在贷款还清前该保险持续有效。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本借款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等,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违约,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计收罚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贷款金额4.8万元,贷款期限36期,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6.65%。
2018年1月10日,华夏银行向张XX实际放贷4.8万元。
被告张XX从2019年4月开始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约还款、交保费。华夏银行向原告索赔。
2019年7月1日,原告人保公司代张XX向华夏银行偿还本金30458.87元,利息587.51元,罚息56.27元,合计31102.65元。
被告张XX于2019年4月10日前,按约缴纳保费,自2019年4月10日起开始逾期、未缴纳保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及其《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被告张XX对于投保单其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即便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张XX自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已经按约连续缴纳保费,也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况且,被告张XX对于保险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而,原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被告张XX对《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及其《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XX与被保险人华夏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本借款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等,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违约,华夏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张XX自2019年4月10日起未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华夏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被告张XX连续逾期82天,赔偿等待期已过,华夏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人保公司索赔,原告人保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即原告于2019年7月1日代偿本息31102.6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人保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张XX偿还代偿款31102.65元并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1102.65元,并以31102.6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按月缴纳保险费,确保在贷款还清前保险持续有效。被告张XX自2019年4月10日起未按约缴纳保费,至2019年7月1日,已过80天赔偿等待期,原告向被告主张80天等待期的保费2185.68元不违反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1102.65元,并以31102.6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185.68元。
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苗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戴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