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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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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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7民初3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政府西侧100米)。
原告与被告张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声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22523.99元、保险费3156.04元,共计25680.03元;2.依法判令张X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6.65%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自理赔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要求张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某保险公司与张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张X,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贷款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31847.76元,每月保险费884.6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单特别条款明确载明,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3月20日,张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还款计划等作出了约定。当日,光大银行向张X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张X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正常还款,后不再向光大银行还款,也不再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张X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案外人光大银行要求某保险公司代为清偿上述贷款,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清偿贷款共计22523.99元。贷款清偿后,案外人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其将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承诺在某保险公司向张X的追偿过程中提供必要协助。根据《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行为不能免除张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有权向张X请求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张X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6.65%。案外人光大银行如约向张X发放贷款50000元,张X自2019年1月20日起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2017年3月14日,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张X,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光大银行,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保险金额55291.18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需缴纳保险费884.66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9年4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22523.99元,并于当日保险责任终止。张X至今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及未缴纳保费3156.04元。
本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X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缴纳保费。张X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张X的违约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22523.99元,张X应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清偿代偿款项。因案外人光大银行已将对张X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张X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支付全部代偿款并按照贷款年利率6.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支付保险费3156.04元、支付保险代偿款22523.99元并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6.65%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22523.99元,并以22523.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张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315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