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丙保险公司、卢X甲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民终502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卢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甲,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传XX,女,,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XX,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106室。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X甲、传XX、戚XX、乙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丙保险公司、卢X甲、传XX、戚XX、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情形属于甲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甲保险公司已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字体予以加粗加黑标识,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戚XX已交纳保险费,这应视为其对代签名的追认,故产生与其亲笔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
丙保险公司二审辩称: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戚XX”三字系戚XX本人亲笔签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戚XX送达了保险条款,因此其未能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戚XX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戚XX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戚XX二审辩称:戚XX在交纳保费后并未收到甲保险公司所谓保单,更没有见过所谓保单背面书写有保险免责条款等相关信息。就商业险免责条款有无尽到提示义务,甲保险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X甲、传XX、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662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3时28分,张主强驾驶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沭阳县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170M路段,掉头时对路面情况疏于防范,与对向行驶卢某醉酒后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卢某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主强、卢某二人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主强支出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施救费3200元、吊车费2000元。经丙保险公司定损,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为66049.27元,张主强在淮安市众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费66049.27元。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9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张主强因上述损失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苏0812民初3376号案件诉讼,经该院审理,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张主强财产损失费71249.27元。丙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张主强支付赔偿款69249.27元。苏N×××××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苏1322民初16358号卢X甲、传XX与张主强、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卢某未婚,卢X甲与传XX系夫妻关系,卢X甲系卢某父亲,传XX系卢某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主张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实际侵权人的卢某在事故过程中已当场死亡,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将卢X甲、传XX以卢某的遗产继承人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过程中,卢X甲陈述其并未继承卢某遗产,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卢X甲、传XX继承卢某遗产情况,故对丙保险公司要求该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甲保险公司主张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其虽提供了投保人处签名有“戚XX”的投保单,但戚XX主张该签名非系其本人所签,且甲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签名确系戚XX本人所签,并明确表示就“戚XX”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戚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丙保险公司主张卢某在驾车前系在戚XX家饮酒,后戚XX将车辆交由卢某驾驶,戚XX存在明显过错,戚XX对此予以否认,丙保险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丙保险公司要求戚X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丙保险公司已赔偿其承保车辆方车辆损失69249.27元,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后,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3624.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丙保险公司33624.64元(款项汇至丙保险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丙保险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淮海支行,账号:11×××61);二、驳回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丙保险公司负担5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57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甲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就案涉商业险免责条款是否在戚XX投保案涉保险时向其尽到了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主张该情形符合其公司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且提供投保单拟证明其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戚XX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戚XX明确否认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戚XX”三字系其亲笔签名,在此情况下,甲保险公司一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戚XX”三字非戚XX本人亲笔签名。二审时,本院向甲保险公司明确释明如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其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戚XX”三字非戚XX本人亲笔签名,该证据无法证明甲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戚XX尽到了提示义务。
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戚XX已交纳保险费,故应视为其对代签名的追认,进而主张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戚XX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保险免责条款并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交付保险免责条款并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投保人履行上述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上述义务。
甲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在戚XX在投保案涉保险时甲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背面印有商业险免责条款的保险单,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戚XX对甲保险公司该主张亦予以否认,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该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吴振环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记员 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