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纳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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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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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03民初220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自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自市。
负责人: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昆山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昆山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纳XX,女,回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原告与被告纳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7564.6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3506.9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61071.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实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为232天,违约金为14168.60元;第一至三项共计75240.14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2017年9月5日承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单号码为C832620170905148939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个人贷款。保单中的“保费”项约定,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21元,付费日期与贷款日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对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第3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4条约定“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纳保险费”。被告与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6.65%,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放款7万元。但被告未严格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仅偿还8期贷款,原告依据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10月12日向信托公司赔偿了57564.61元,且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3506.93元未付。该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还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纳XX未应诉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被告人身份证,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投保单、保险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签约客户声明承诺书,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签署的投保单及保险单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时,原告依约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原告赔付被保险人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已经向被告详细介绍了被告所投保保险的相关情况及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的后果。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贷款合同及放款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投保后与中国对位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双方成立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第四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金额理赔款并获得追偿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纳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纳XX于2017年9月4日向原告财保公司申请办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财保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承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单号码为C832620170905148939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被告纳XX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贷款。保单中的“保费”项约定,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21元,付费日期与贷款日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对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第3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4条约定“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纳保险费”。被告与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金额2871.21元,贷款利率为0.5541%,等额本息还款,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放款7万元。2018年10月12日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C832620170905148939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57564.61元已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被告应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2日保费为9324.93元,已付5818元,尚欠3506.93元。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部分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14168.6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偿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进行了理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代偿的理赔款,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尚欠保费及至2019年6月1日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7564.61元、逾期保费3506.93元、违约金14168.60元,合计75240.14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炳荣
人民陪审员 何虹静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