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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1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周X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报告中第28、42、48、51、52、55项无需更换,应当修复处理,在报告中也未载明维修配件的编码、来源及价格,对于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不应采纳。2.我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请泰州两家具有一类和二类资质的综合修理厂协助对该评估单估损报价,材料报价分别为90200元、92300元,所报价格我公司认为更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和真实性。另外我公司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复勘,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更换情况,不保障我公司的维修参与权,我公司便无法知情,无法合理定损,也无法核实是否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实际使用的配件数量少于购进的配件数量。另外一审法院也未审查维修费发票。
周X答辩称,1.一审评估报告是依法定程序委托,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机构作出,上诉人在无法定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应采纳,毫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称有修理厂对材料报价为9万多元,我认为该报价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真实性,修理厂的报价是上诉人单方询价,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推翻评估报告;3.案涉车辆在进行定损时,上诉人已全程参与并知晓车辆损坏程度,不是其参与维修才能确定损失情况,而且其要求参与维修和复勘也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就是在滥用上诉权利,拖延履行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周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1700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泰州市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苏M×××××小型客车的车主。2018年11月8日,泰州市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328624.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9零时起至2019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2月9日22时20分许,泰州市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洪斌驾驶苏M×××××的小型客车,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杨郢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洪斌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泰州市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双方对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3月3日,泰州市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X周X签订《理赔权转让书》、《索赔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索赔权转让给周X周X,并向某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通知书。
周X向海陵区人民法院下设的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申请协调处理。2019年3月27日,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就案涉车辆的损失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机构认定苏M×××××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181700元。周X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0元。
庭审中,因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车仅有一个氙气灯泡,不分近光灯泡和远光灯泡。周X对某保险公司的这一点抗辩理由,当庭表示可以减少一个灯泡1734元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79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泰州市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泰州市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X签订的《理赔权转让书》、《索赔权转让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涉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被保险人泰州市金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车损等。周X作为保险理赔权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中列明的第28、42、48、51、52、55项应当属于修复的项目,不应当列入更换配件的范围,鉴定的损失范围超出实际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第三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故不能成立。周X车损经司法评估为181700元、鉴定费9000元,经周X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车辆损失保险金数额为179966元。故对周X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周X车损179966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88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周X已经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周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报告所载明的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中的第28、42、48、51、52、55项属于修复的项目还是应当更换,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某保险公司对鉴定人的当庭回答持有异议,但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一审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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