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马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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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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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8民初176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2层。
负责人:史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敬,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马XX,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与被告马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许洋洋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城县阜城镇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塔小学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丁云平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丁云平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又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马XX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丁云平当场死亡、董会玉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马XX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洋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会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会玉、丁云平近亲属均向阜城县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经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28民初167号、(2017)冀1128民初1777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替被告垫付11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等规定,现原告已将赔偿款项依法支付给丁云平近亲属,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望判如所请。
马XX、张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许洋洋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城县阜城镇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塔小学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丁云平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丁云平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又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马XX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丁云平当场死亡、董会玉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XX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洋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会玉无责任。2017年10月25日,丁云平的配偶董会玉及儿子丁建国、丁建军、丁建强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马XX、张XX、许洋洋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5,066.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1128民初1777号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董会玉等4人223,384.5元,其中马XX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所造成的损失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董会玉等4人112,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的执行过付款支取表,原告已经按判决将赔偿款转入本院账户,并由本院支付董会玉及儿子丁建国、丁建军、丁建强。2018年1月12日,董会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马XX、张XX、许洋洋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4,694.77元。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冀1128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内容第二项判决马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48.54元,被告张XX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11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1777号及(2018)冀1128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及本院的执行过付款支取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本院(2017)冀1128民初1777号查明及确定的事实,马XX无证驾驶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向侵权人马XX追偿,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本院(2017)冀1128民初1777号、(2018)冀1128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及确定的事实,张XX将自己名下的小汽车交由没有驾驶证的马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二被告赔偿保险赔偿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张XX承担30%即33,000元,马XX承担70%即7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77,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1,750元,被告张XX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国 钧
审判员 卢道明
人民陪审员胡艳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家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