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49某保险公司与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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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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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民初1004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3XXXX。
负责人: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女,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洪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XX偿还原告代偿本息43242.65元、保险费2914.2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242.6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洪X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经审查,原告同意承保,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被告洪XX向华夏银行借款6.4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华夏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华夏银行理赔43242.65元。截止原告代偿日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保费,被告也没有缴纳,每月保费1092.84除以30天乘以80天赔偿等待期等于2914.2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费2914.24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被告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日千分之一超过年利率24%,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
被告洪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被告洪XX(投保人)向原告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华夏银行(被保险人)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2017年11月7日的保险单载明:贷款金额为6.4万元,保险金额为70772.71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00%,每月保费为1092.84元,每月缴纳保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017年11月13日,被告洪XX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约定:洪XX向华夏银行贷款6.4万元,用于购买商品,贷款期限36个月,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贷款年利率6.65%,逾期的,从逾期之日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是自主支付方式发放,发放到洪XX账户,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都是洪XX6230200980130608账户。
2017年11月13日,华夏银行向洪XX实际发放贷款6.4万元。
被告洪XX从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4月4日连续约81天未按约还款。
2019年4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华夏银行偿还43242.65元。
2019年4月5日,华夏银行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确认华夏银行于2019年4月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保险代偿款43242.65元。洪XX个人帐户明细账单显示2017年11月13日实际收到华夏银行贷款6.4万元,原告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4日代偿本金42343.03元、利息825.97元、逾期罚息为73.65元,合计代偿43242.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贷款细节的约定、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个人账户明细单、代偿债务通知书、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洪XX向华夏银行贷款,为此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华夏银行为被保险人。被告洪XX不能按约还款,赔偿等待期满后仍未还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华夏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原告按照约定向华夏银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洪XX主张权利,被告洪XX应按约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洪XX应向原告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43242.65元,尚欠保费2914.24元,并以43242.6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款项43242.65元、支付保费2914.24元,并以43242.6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4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苗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戴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