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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3民终1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主要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女,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女,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女,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女,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理人:齐X,女,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邱XX、齐X、王X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136015.6元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王X甲、邱XX、齐X、王X乙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王阳应认定为醉酒(或饮酒)驾驶车辆。本案中存在三份鉴定报告,二份酒检报告、一份尸检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以上可以看出对王阳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交通安全管理局以当时的酒精取样专门进行鉴定及重新鉴定,虽然两次鉴定结论有偏差,但不影响王阳饮酒的事实,即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而对于尸检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已超过鉴定时限。而且当时是委托进行尸检,该鉴定部门超出委托范围进行鉴定,其鉴定时限、程序均违法。对于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采信第三次鉴定结论作出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工作,不能否认前两次酒检的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对于前两次酒检的鉴定如果不予以采信,应有明确不采信的依据。
王X甲、邱XX、齐X、王X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X甲、邱XX、齐X、王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其保险理赔款136015.6元(王X甲、邱XX、齐X、王X乙均同意打入齐X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阳为辽C×××××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王X甲、邱XX为被保险人王阳(已故)的父母,齐X为王阳的妻子,王X乙为王阳的儿子。2018年7月31日,王阳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4838.6元,不计免赔。
2018年8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褚德昌驾驶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号骏彤牌重型仓栅半挂车,沿丹锡高速公路(海盘一黑水)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丹锡高速公路东行(海盘一黑水)149公里加760米处时,遇赵明强驾驶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号冀骏牌重型仓栅半挂车在其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由于褚德昌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急制动施的安全距离,加之赵明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驶,机车反光标识不合规范,至使褚德昌所驾驶的机动车前部与赵明强所驾驶的机动车左后部相撞。肇事后褚德昌被卡在驾驶室内。2018年8月21日23时30分左右、王阳驾驶辽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丹锡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调查2018年8月21日23时19分在旗口收费站上路,距事发地10公里)至此,由于王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险未采取措施。超速行使,加之褚德昌所驾驶的机动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规范、肇事后赵明强未按规定放置标志,致使辽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及前机舱盖,顶盖前端等追撞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号骏彤牌重型仓栅半挂车后护栏及货箱后端,造成王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险未采取措施、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负主要责任;褚德昌驾驶机动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规范,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成因,负次要责任;赵明强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成因,负次要责任。
2018年8月23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三大队)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阳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王阳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91.41mg/100ml。
2018年8月30日,三大队再次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阳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1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79mg/100ml。检材2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39mg/100ml。
2018年9月18日,三大队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王阳进行实体解剖,常见毒药物检测,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阳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报告中载明:“据毒物检验结果,被鉴定人王阳股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和乙基葡萄糖醛酸苷(乙醇代谢物)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王阳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存在酒驾,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之规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违反上述规定,该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先后三次提起鉴定,在三次鉴定结论均不一致的情况下,采信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险未采取措施、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该院对于其做出的认定结果予以认可,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付王X甲、邱XX、齐X、王X乙保险理赔款136015.6元[(车损184724元+评估费12584元+拆解费1000元-已赔付交强险2000元-已赔付交强险2000元)×0.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X甲、邱XX、齐X、王X乙保险赔偿金136015.6元(打入齐X账户)。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王X甲、邱XX、齐X、王X乙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510元给王X甲、邱XX、齐X、王X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阳应认定为醉酒(或饮酒)驾驶车辆,对王阳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交通安全管理局以当时的酒精取样专门进行鉴定及重新鉴定,虽然两次鉴定结论有偏差,但不影响王阳饮酒的事实。而对于尸检报告,该鉴定部门超出委托范围进行鉴定,其鉴定时限、程序均违法一节。某保险公司虽然对2018年9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险未采取措施、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和过错。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延军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詹智程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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