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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02民初506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丁X,女,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庄XX,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郝XX,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的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019年8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与曹雨轩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雨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能定损,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公估,且通知被告到场参与,确后认车损金额为36280元,并再产生评估费1800元。现原告因理赔不成,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38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评估费不认可,因系单方委托评估,故对于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否则按我司认可的汽修厂修理价格18250元处理。
经审理查明,丁X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17224元的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3日0时至2020年5月12日24时。2019年8月7日,丁X驾驶该车与曹雨轩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雨轩负全部责任,丁X无责。事故发生后,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完成定损,后丁X自行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D×××××号车辆的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同时发函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评估,后评估报告载明车辆的修复价格为36280元,并发生评估费1800元。现丁X已经修复车辆,并取得了维修费票据。因理赔未果,故丁X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同意了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丁X亦没有异议。本院对丁X实际更换的配件价格及工时重新鉴定,项目以原评估报告为准,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载明金额为34030元(含残值200元),并发生重新评估费1700元。丁X对重新评估的报告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仍不认可该报告,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丁X与人保常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重新评估的报告,但评估机构系本院在诉讼中依法选择的有资质的单位,现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伪造或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重新评估得出的修复价格33830元(已扣除残值)予以确认。重新评估的评估费1700元,该费用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但丁X的单方评估的评估费1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X支付保险赔偿金33830元。
二、驳回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2452元,由丁X负担4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查熙迪
人民陪审员  许敏洁
人民陪审员  杨琴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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