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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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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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8民终2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负责人: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9)辽081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被上诉人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参加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老边区人民法院(2019)辽081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将肇事车辆办理过户,上诉人不应赔偿定损协议中的剩余款项。
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提供的一个停车场,车的过户手续已经在上诉人手里。
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书赔偿数额中的不足部分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H×××××号货车系原告营口宏鼎公司所有。2017年9月22日,原告营口宏鼎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辽H×××××号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9月4日22时许刘延强驾驶车牌号为辽H×××××号重型货车沿原102线葫芦岛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102线葫芦岛外环路高新园区路口时,与刘飞驾驶车牌号为吉C×××××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辽H×××××号货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强负全部责任。原告营口宏鼎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就该起事故车损部分签订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定损金额为300000元。标的车残值由华安财险公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公司中标价格为36000元,标的车损中36000元由拍卖公司进行支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在收到赔偿款后17天内还清贷款配合拍卖公司拖车并提供拍卖公司所需证件以及合同其他内容。2019年3月19日,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宏鼎公司车辆保险理赔款264000元,剩余36000元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营口宏鼎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中的不足部分3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贷款还完证明、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手续无法办理下一步流程拒绝支付定损协议中的36000元,因原告已经提供车辆相关手续,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辽H×××××号货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300000元,赔偿了被上诉人264000元,其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中剩余款项的赔偿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将肇事车辆办理过户,上诉人不应赔偿定损协议中的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因定损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车损300000元,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先履行其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现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赔偿款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婷婷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