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兴惠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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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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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1154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天津市兴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公铁水航物流有限公司内A区21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
负责人: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兴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95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张小朋驾驶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将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青区中北镇柳轩路以西地块项目部的墙体及大门撞坏,无人员伤亡。2019年7月11日,原告赔付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957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津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所有的津C×××××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陪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2月19日24时止。
2019年7月10日17时30分,原告员工张小朋驾驶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北镇东马庄村项目工地内倒车时,车辆右后部与大门、墙体接触,致大门、墙体损坏,无人伤的事故。大门及墙体产权单位代理人为曹家文。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张小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家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大门及墙体损失20957.9元。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实际支付赔偿款20957元。
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道路运输证逾期未年审。被告提出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称被告并未将保险合同交与原告,亦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被告就已将保险合同提供给原告及在投保时已向原告或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确认津C×××××号机动车为被保险车辆,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损单位达成调解,确认损失为20957.9元,原告据此实际给付20957元,此系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提供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原告或被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兴惠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62元,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