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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2民初78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史X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1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589763XXXX。
主要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X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史XX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2600元,施救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9日,史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南区葛万公路与小站八号桥交口处与刘利秀驾驶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史XX与刘利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保险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2600元,史XX承担施救费800元。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保险,就此赔偿事宜史XX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正当利益,史XX现特依法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保险58,88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史XX主张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要求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天津君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被保险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史XX。2018年12月14日,史XX以天津君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天津君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88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8日24时止。2019年6月29日13时50分许,刘利秀驾驶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万公路与小站八号桥交口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史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刘利秀乘车人刘爱淇、刘宝寅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刘利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史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爱淇、刘宝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由天津市华祥通汽车修理厂从事故地点拖运至交警队停车场,史XX支付施救费800元。经史XX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做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2918元,残值为318元。因该评估,史XX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天津市滨海新区万佳鑫汽车修理厂为史XX开具金额为32600元的维修费发票。庭审中,史XX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过高;史XX要求残值按照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评估的318元作价抵扣维修费,某保险公司要求取回残值。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史XX承担保险责任,史XX有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完毕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抗辩不予采信。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史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32,6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史XX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费8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该费用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史X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酌情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施救费数额为400元,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外单独赔付。双方未就残值处理问题达成一致,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再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史XX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32600元,另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外赔付原告史XX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费400元,共计33000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取得代为求偿权。
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计317.5元(此款原告史XX已预交),原告史XX负担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3元(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评估费3,000元(此款原告史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可按本判决所附账户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田莹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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