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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4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XXXX。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4日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二审减少赔偿65752.9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赔偿的80057.22元医疗费中有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2.无名氏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事故责任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而非死亡的结果;若无名氏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徐XX应承担刑事责任;无名氏系痊愈出院后3个月死亡,无名氏的死亡没有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徐XX在赔偿无名氏时,无名氏并未死亡,徐XX起诉时亦未按照死亡标准起诉,一审法院按照死亡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超出诉请。
徐XX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未予扣除并无不当;2.案涉交通事故是造成无名氏死亡的直接原因,无名氏受伤严重,无名氏虽出院,但根据医嘱分析,其并未完全康复,无名氏因伤口感染死亡,系交通事故原因造成;3.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被上诉人与无名氏达成调解协议,向其赔偿135725元,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4.徐XX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非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35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19时,徐X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刘白路罗庄镇辛集街十字路口北侧与横过马路的无名氏相撞。事故造成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无名氏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9)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无名氏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无名氏的伤情为:1、多发伤;2、颅脑闭合性损伤;3、脑挫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双肺挫伤;6、左下肢开放性骨折;7、左下肢皮肤裂伤。经治疗,2019年3月11日,无名氏出院。无名氏共计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80057.22元。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预防感染。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适时取出内固定。2019年3月11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徐XX与何毛宗就无名氏因事故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徐XX一次性赔偿无名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35725元。当日,徐XX支付了无名氏赔偿款135725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9年6月17日,无名氏因受伤死亡。
另查明,徐XX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经年检检验合格,徐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C1)。无名氏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其有精神障碍,无户籍信息,至事故发生时由何毛宗(身份证号:)收养,何毛宗以捡拾破烂为生。无名氏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其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无名氏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0057.22元;二、营养费1180元。无名氏住院治疗59天,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180元(20元/天×59天=11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无名氏住院治疗59天,按50元/天×59天=2950元;四、护理费6393元(39552元/年÷365天×59天=6393元);五、交通费1180元。无名氏住院59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无名氏需支出的交通费为1180元;六、死亡赔偿金69153.7元(13830.74元/年×5年=69153.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丧葬费27998.5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应为27998.5元。无名氏的损失经合计为208912.42元。
一审认为,无名氏与徐XX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一审予以确认。无名氏因事故导致全身多发伤、颅脑闭合性损伤、脑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等严重伤情。××。2019年3月11日,无名氏出院,医嘱显示无名氏需保持切口清洁、预防感染,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时取出内固定,足以证明无名氏出院时,其伤情并未完全康复。2019年6月17日,无名氏死亡。无名氏的死亡与治疗终结时间间隔较短,××,徐XX提交的病例资料足以证明无名氏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名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徐XX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徐XX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名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照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徐XX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徐XX赔偿了无名氏135725元赔偿金。徐XX与无名氏调解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过程,无名氏的损失应依法核算,经一审核算,无名氏的损失共计为208912.42,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无名氏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无名氏110000元(护理费6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9153.7元+丧葬费27998.5元+交通费1180元=124725.2元,已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应按110000元计算)上述二项共计:12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无名氏62238.7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70057.22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伤残赔偿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725.2元)×70%=62238.7元。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无名氏182238.7元,徐XX与无名氏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金额为135725元,虽徐XX诉讼请求中所列分项与一审核实的损失分项不一致,但徐XX诉请的概括数额为135725元,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现徐XX已经将该调解款135725元赔付无名氏,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徐XX保险金135725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无名氏与何毛宗并无法律上的合法关系,一审认为在何毛宗与徐XX签订调解协议时,无名氏尚未死亡,且该款主要用以支付无名氏的医疗费用,应认定该款系向无名氏赔偿。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保险金135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7元(已减半收取),由徐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上诉人为无名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向徐XX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作为上诉人代徐XX向无名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有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9年2月12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代徐XX向无名氏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无名氏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无名氏多处严重受伤且年纪较大,出院时尚未完全康复,无名氏出院与死亡的时间间隔不算太长,再结合病历、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其他证据,能够综合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与无名氏的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清单虽未明确记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清单计算的数额为144420.78元,与其起诉的135725元数额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记载的金额并不一致,可见赔偿清单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真实反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载“徐XX一次性支付无名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35725元”,该调解书亦未对每个项目的赔偿数额逐项列明。无名氏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徐XX也已对无名氏进行了赔偿,虽徐XX诉讼请求中所列分项与一审核实的损失分项存在出入,但徐XX诉请的概括数额为135725元,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对徐XX进行赔付。因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已经代为徐XX向无名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X125725元。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保险金125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徐XX负担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80元,由徐XX负担1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2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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