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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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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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81民初4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2683XXXX。
负责人:满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原告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通过河南微法院平台提交诉讼文书,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审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12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吴XX无证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由河南省永城市驶往蒙城县,15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淮中大道阳光医院路段处,与案外人窦兰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窦兰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涡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窦兰侠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2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窦兰侠10126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吴XX辩称,1、起诉状上未加盖某保险公司公章,提起诉讼非系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某保险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吴XX已向受害人支付65206.6元,但保险公司没有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吴XX无证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由河南省永城市驶往蒙城县,15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淮中大道阳光医院路段处,与案外人窦兰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窦兰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涡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窦兰侠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2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窦兰侠10126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将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过诉讼程序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窦兰侠损失10126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被告吴XX主张已赔付案外人窦兰侠65206.6元,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供赔付案外人窦兰侠损失的凭据及该赔偿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窦兰侠损失101265元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被告吴XX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起诉状上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均加盖公司印章,可认定提起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履行赔偿义务,于2019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吴XX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01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已减半),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