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肖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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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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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2民终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XXX5PM65。
负责人: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特别授权),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判决不合理。一审仅凭一份火灾证明,该证明中未明确车辆是否属于自燃或其他原因造成起火,就认定事故车辆属于自燃,由上诉人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事故车辆属于自燃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黄靖,肖XX与上诉人之间虽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以标的物受损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才对财产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对事故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做提示或说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我司出具的保险单,由于该保险单放在事故车辆内已全部烧毁,其实该份保险单原件已经载明了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不审查保险单原件,却以上诉人未提交提示或告知说明义务证据为由进行认定,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另根据自燃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绝对免赔率为20%,一审法院也未扣除。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相关鉴定文书,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存在人为纵火因素,原审法院不对事故车辆进行严格审查或进行重新鉴定,仅凭一份消防部门出具无法证实的自燃的证明,就认定其属于车辆自燃事故,完全不考虑该事故车辆能否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或涉及刑事犯罪等因素。5、根据上诉人所了解的情况,被上诉人有人为纵火的动机和嫌疑。首先,根据现场照片,明显有滴落物质起火燃烧痕迹,且长达十余米,不符合汽车自燃的一般体现;其次,被上诉人肖XX与车辆所有人有债务关系,根据该车市场价值,存在人为纵火获得高额保险赔偿的动机。
被上诉人肖XX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称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有2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捏造被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纵火,属于明显污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62,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肖XX在某保险公司为号牌为湘N×××××(车辆所有人黄靖、车架号为LE4GG8BB5DL240554)的奔驰牌汽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号6032201030220190000228)一份,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27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26274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6日15时起至2020年5月6日24时止”。肖XX支付保险费9056.17元。2019年7月30日14时左右,案外人黄靖驾驶被保险车辆至怀化市中方县凉山坡附近时,车辆起火导致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黄靖拨打了119火警电话,并电话告知被告要求出险理赔。同日,某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与黄靖对接理赔事宜,将事故车辆拖走,肖XX垫付了拖车费1000元。其后,肖XX及案外人黄靖以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由与某保险公司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肖XX诉至法院。
另查明,湘N×××××投保时,肖XX为该车辆使用人;某保险公司同意肖XX作为投保人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肖XX所持车辆保险单已在车辆火灾事故中烧毁。
再查明,被告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其中附加险关于自燃损失险第二条载明:“责任免除(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三)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四)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三责险、自燃险、车损险),涉案车辆因起火发生了损坏,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不属于自燃因而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仅有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列明车损险免责条款、自燃险免责条款,因前述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肖XX作出明确说明或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肖XX均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不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应该对本案车辆的损坏进行赔偿,其赔偿应依据保险单中的保险赔偿限额确定为262,740元。在为涉案车辆投保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肖XX享有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权,保险费由肖XX交纳,投保人为肖XX;使用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类型之一。因此,原告肖XX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可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肖XX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垫付拖车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肖XX。故,对原告肖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62,740元并支付拖车费1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件受理费为民事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依法由当事人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X支付保险赔偿金262,740元及拖车费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41元,减半收取计26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询问时认可涉案车辆在火灾中完全烧毁,没有残值。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损坏非自燃且有人为纵火嫌疑故不予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坏非自燃或系人为纵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损坏非自燃或系人为纵火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案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肖XX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的免责条款对肖XX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依据免责条款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为涉案车辆投保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肖XX享有对涉案车辆的使用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皆为肖XX,肖XX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其可以向上诉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本案是肖XX与上诉人之间就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是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均不是责任保险,上诉人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肖XX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陈利建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尹俊
代理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