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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卞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26民初303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商河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XX,男,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X,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与被告卞XX、第三人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6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晓梅将车牌号为鲁AJ****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09681.6元。
2017年11月1日,卞XX驾驶的鲁A9****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38公里900米处与在应急车道停驶的李XX驾驶鲁AJ****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
交警认定:卞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济南仲裁委员会审理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赔偿古晓梅车辆损失费51000元、施救费500元、仲裁费用2472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规定,原告取得针对上述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基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至今未能履行。
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据2.济南仲裁委员会(2018)济仲裁字第1278号裁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特1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据3.汇丰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卞XX便与李XX就该事故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卞XX赔偿对方2万元。
并由被告的妻子张园园分别通过支付宝收款方为某然扫码支付18000元,通过微信向标号为Ya账号支付2000元,事故处理完毕。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与妻子张园园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一份;证据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微信转账截屏各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案外人古晓梅为自己所有的鲁AJ****号大众牌六座以下客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1日00时起至2018年10月10日24时止。
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9681.60元。
2017年11月1日14时,李XX驾驶鲁AJ****机动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38公里900米时,与被告卞XX驾驶的鲁A9****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出具第379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卞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8月2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济仲裁字第1278号生效裁决书,裁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古晓梅车辆损失费51000元、施救费500元;承担仲裁费用2472元。
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
另查明,鲁AJ****号大众牌六座以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古晓梅,实际使用人为杨刚,古晓梅系杨刚岳母。
2017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后,卞XX方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杨刚方转账共计2万元,作为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及拖车费。
在(2018)济仲裁字第1278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古晓梅未向某保险公司、仲裁委告知已经收取卞XX支付的2万元的事实。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前,事故第三者卞XX已支付2万元,保险人是否仍可向第三者追偿;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即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前,事故第三者卞XX已支付2万元,保险人是否仍可向第三者追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已经生效的(2018)济仲裁字第1278号裁定,其已向案外人古晓梅支付车辆损失费51000元、施救费500元,由此取得向被告卞XX追偿的权利;被告卞XX主张已向案外人古晓梅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万元,不应再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卞XX主张支付2万元后事故即处理完毕,其与古晓梅间的纠纷已完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案外人古晓梅方亦未认可不再追究其责任,本院对卞XX的主张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作为古晓梅的保险人,对古晓梅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已支付相应保险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卞XX追偿。
关于焦点问题二,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因此,被告卞XX已向案外人古晓梅方支付2万元,应该从赔偿金额中扣减。
事故中车辆损失费51000元、施救费500元,且卞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则卞XX应赔偿16050元[(51000+500)X0.7-20000]。
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本质属于债权的转移,保险人应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及时通知第三者。
保险人有权就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本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利息自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之次日起计算。
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就主张的时间提供证据,本院自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16050元及利息(以16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卞XX负担2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玉
人民陪审员薛金标
人民陪审员许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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