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韩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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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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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43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韩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9125.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56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4749.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韩XX与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分行向被告提供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共36个月。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投保人(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保险人(即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分行)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即被告)需向保险人(即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即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即原告)缴纳违约金。2017年10月9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分行进行理赔,代偿了被告所的拖欠的全部款项,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韩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1份,投保人为被告,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分行,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520元,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单同时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6月18日,被告(借款人)与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当日,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及缴纳保费义务。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9日向分行进行了理赔。该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确认收到了代偿款29125.56元(本金28499.62元、利息618.93元、罚息7.01元)。
关于逾期保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3个月零21天,逾期保费计算方式:3X1520+21X1520/30=5624元。
原告主张违约金系以34749.56元(29125.56元+5624元)为基数,自原告理赔之日(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分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分行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理赔款29125.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保费56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等,均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以支持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4749.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理赔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9125.56元;
二、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5624元;
三、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利息损失:以34749.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理赔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90元,共计144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0元,被告韩XX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珍
人民陪审员 石 雯
人民陪审员 张淑香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家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