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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81民初385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清市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临清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吴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XX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吴XX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XX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贷款8万元,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3月21日代其偿还77576.78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XX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约支付未付保费4435.14元及以77576.78元为基数自原告理赔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7576.78元、保费4435.14元,合计82011.92元;
二、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77576.7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3元(原告已预交925.1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孙国岩
审判员  苏春斌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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