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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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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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81民初15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清市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613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P×××××号车与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为郭兰芳,由单鸿昌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造成路边房屋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单鸿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兰芳就鲁P×××××号车损失提起了诉讼,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向郭兰芳支付理赔款86744元,现已履行完毕。
被告林XX辩称,原告赔偿郭兰芳是基于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原告在承保范围内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郭兰芳未起诉本人,说明郭兰芳已放弃对本人索赔的实体权利,原告所提诉讼不应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郭兰芳驾车行驶的系属于辅路的古楼街,郭兰芳驾车行驶的系属于主路的国通路,郭兰芳应对本人让行,所以应认定郭兰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应按该责任划分进行判决;原告在与郭兰芳保险合同纠纷一二审诉讼中所主张的答辩意见及抗辩理由在本案中同样适用,应按以上意见认定本案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郭兰芳系鲁P×××××号车的车主,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170566.4元。2018年6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林XX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通路与古楼街路口处时,与沿古楼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单鸿昌驾驶的鲁108U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单鸿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兰芳单方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出拆解费3000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郭兰芳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20869元。诉讼中,经该院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86315元。该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鲁1502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付郭兰芳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86315元、施救费2200元。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鲁15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赔付郭兰芳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84544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内转入8674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本案中,郭兰芳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XX驾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该车辆受损且经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赔付,则原告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林X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再对其余损失承担70%赔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XX所主张的抗辩理由,无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6132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