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31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女,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包头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内蒙古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内蒙古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3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史XX到庭参加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上诉人因资金需求联系大地时贷小贷公司人员,2017年3月18日,该公司业务员到上诉人家中,拿出一张大地保险公司的一张贷款申请表让上诉人签字,告诉上诉人能贷款,且是零手续费、零服务费、零违约金,需要回公司审批。2017年3月20日,小贷公司的业务员打电话通知上诉人贷款已经批下来了,让上诉人办一张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去公司办手续取款。上诉人于2017年3月23日到青山区一宫中环大厦大地时贷小贷公司,业务员拿出一叠三十多张纸让上诉人签字,说是贷款正常手续,办完手续后就能给上诉人卡上打款,其要求上诉人在所有手续上签字按手印,办完手续后,上诉人要求给上诉人一份合同,该公司业务员称所有手续必须给公司。在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去上诉人家及上诉人去其公司办理所有手续的过程中,小贷公司的人一直未告知上诉人的贷款与保险有关。2.被上诉人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所述内容纯属虚假,虚构事实,隐瞒了上诉人贷款时签订三十多张签字按手印的合同手续,拿出一张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的所谓“保险”。上诉人至今不知道上诉人理赔的是什么,上的保险险种是什么。综上所述,上诉人因资金需要,不可能办所谓的保险,且已偿还了69810.03元,后续的款项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上诉人起诉属于套路贷及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错误判决,违背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本人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资信查询授权书》《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目的的声明书》等文件上均签名及捺印,且本案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并未否认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的签名及捺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被上诉人签署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不存在涉嫌套路贷的任何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承保的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被上诉人的许可经营项目中包括:财产损失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等,涉案保险合同系保证保险,因此,答辩人是订立保证保险合同的合法主体,并不存在涉嫌套路贷情形。其次,本案是上诉人支付理赔款、未付保费、违约金等,而并不存在通过恶意制造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从而非法占有上诉人的合法财产。
大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4383.26元、未付保费6401.28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的违约金27598.5元(以90784.5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贺XX欲贷款120000元用于自建房,找到“小贷公司”了解情况,业务员讲明贷款程序等事宜,即贷款120000元,利率为1分2厘,3年期限,每月还款5732元,贺XX同意并签订了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贺XX保证保险金额为142680元,每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险费金额2040元,被保险人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同日,南京分行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信保网贷)及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贺XX借款120000元,年利率6.65%且为固定利率,期限36个月,并将120000元借款发放到贺XX提供的银行卡上。贺XX于2017年4月23日还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保费)5770.41元;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还款57260.8元;2018年3月23日、4月17日、5月4日还款5768.1元;至6月4日还款1010.72元,共计还款69810.03元。至2018年7月16日尚有未还本金82621.43元,利息1602.54元,罚息139.1元,复利20.19元,共计84383.26元。2018年8月29日,南京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大地保险公司代偿款84383.26元,并同意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大地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证明借款人贺XX通过大地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借款120000元用于消费,并收到该借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可借款120000元,但不认可通过大地保险公司借款,且借款合同上未有其本人签名。原告认为在借款合同上未有被告本人签名,是因为该合同为网签,在其投保时业务员已经讲明该款由南京分行发放,南京分行为被保险人,故被告才在投保单、保险单上签名确认的。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将代偿款已支付南京分行,并取得向被告贺XX追偿的权利。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贺XX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如实履行。被告贺XX收到借款后已按协议按期履行了部分每月还款5732元的约定,但未能继续履行剩余还款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投保人贺XX违约,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已将贺XX未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84383.26元,理赔给被保险人南京分行,其有权向投保人贺XX进行追偿。被告贺XX辩称其贷款时不知有保证保险事项,因有贺XX在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签名、捺手印证据佐证,且贺XX对该签名、捺手印并不否认;同时贺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同意并按照约定利率1分2厘履行借款手续,且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保证保险的保费利率之和远未超过上述约定利率,并已部分履行的事实与其辩解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签名,名字是机打的辩解,经查,该借款合同为网签,属性为信保网贷,虽未有贺XX签名,但根据查明的借款合同签订流程,能够确认借款事实发生,且与贺XX承认贷到120000元的事实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贺XX应予支付逾期保费的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投保人预期还款时应支付未付保费的约定,现大地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理赔义务,贺XX应当依约向大地保险公司补交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赔之日止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贺XX应补缴保费6401.2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贺XX应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的违约金27598.5元(以90784.5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请求,贺XX虽违约,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计算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降低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以90784.54元为基数计算,已将贺XX未付保费6401.28元计算在内,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应以其理赔的代偿款84383.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一审法院立案时贺XX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251.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款84383.26元,并支付未付保费6401.28元。二、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违约金20251.98元(以84383.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立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贺XX负担。
二审期间,依上诉人贺XX的申请,证人郭某1出庭作证,证人郭某1陈述:其与本案上诉人贺XX系母子关系。大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晏某是其联系的,凭借贺XX的保险单贷款,贷款方是光大银行。贺XX之前都是和业务员晏某签的字,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庭审前又一次询问晏某,晏某依旧称贷款仅需要一种意外保险,没有其他费用,并明确表示没有每月2000多元的保险费。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虽然郭某1系上诉人的儿子,但其知道事实,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1.证人属于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2.所述内容都是传来证据,证明力非常小;3.证明内容中没有证据证明贺XX是否投保大地保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二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人手持《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照片一份、《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目的的声明书》一份、《个人资信查询授权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知晓并同意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电子合同签章确认函》一份,证明上诉人同意其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授权徽商银行从其个人账户中将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划至被上诉人的账户中。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照片,确是本人,但文字部分看不清楚;对于《个人资信查询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说清楚一个月多少钱保险费;对于《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目的的声明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贺XX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经查证,上诉人在《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均签名及捺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为其投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上诉人确已收到南京分行发放的120000元贷款,并部分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与缴纳保费义务,故上诉人贺XX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以上事实除一审查证事实外,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二组新证据亦可以佐证。关于证人郭某1的述称保险合同是贺XX与大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晏某所签订,与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按照正常普通人的理解,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签订合同即应该知道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证人郭某1述郭某12称大地保险公司业务员晏某明确表示没有2000多元的保险费,属于转述他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已将贺XX未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84383.26元理赔给被保险人南京分行,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上诉人贺XX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84383.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逾期保费的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四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上诉人应当依约向大地保险公司补交未付保费,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逾期保费640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贺XX偿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的违约金27598.5元(以90784.5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请求,经二审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三项中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本院认为,此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36.5%过高,属于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基于公平公正原则,本院确认将违约金调整为以84383.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款84383.26元,并支付未付保费6401.28元。”
二、变更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违约金(以84383.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2元,由上诉人贺XX负担3069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马文基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