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欧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124民初110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乡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19楼。
负责人:孙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XX,男,汉族,住。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诉被告欧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92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金雪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湘A×××××。2019年9月13日,金雪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花炭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腾达汽修厂地段,遇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湘A×××××微型客车左转弯往腾达汽修厂方向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15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送往湖南申湘汽车众旺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9929元。因被告拒绝承担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在经过详细查勘、调查、定损后,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向金雪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被保险人金雪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被告欧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雪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止,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湘A×××××。
2019年9月13日6时30分许,金雪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花炭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腾达汽修厂地段,遇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湘A×××××微型客车左转弯往腾达汽修厂方向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15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9)第09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雪找被告协商车辆修事宜未果,金雪将被保险车辆送往湖南申湘汽车众旺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并告知被告,被告一直未予理睬。金雪花费维修费9929元后,因被告拒绝承担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在经过详细查勘、调查、定损后,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向金雪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9929元,被保险人金雪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金雪与被告的短信记录、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赔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欧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告欧XX对造成他人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对被损害车辆一直未予赔偿。原告在向被保险人金雪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当依法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欧XX向其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99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929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