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孙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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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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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602民初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甲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02232XXXX。
营业场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B4号楼一楼门市(江北开发区)。
负责人: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XX,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诚信代码:91220601944390501T。
营业场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被告乙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XX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款756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7时,被告孙XX驾驶XXX号车辆与刘福东驾驶XXX号车辆在白山市浑江区火车站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206014201800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孙XX拒绝对刘福东的车辆进行维修赔偿,故原告对XX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维修,花费维修费17130元。因孙XX拒不支付维修费,其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现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孙XX未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日(2018年7月1日),孙XX驾驶的XXX号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没有报案记录。孙XX曾于2018年8月21日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7时,在东兴街浑江火车站的广场处,刘福东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XX驾驶的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第2206014201800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福东驾驶的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孙XX驾驶的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XXX号车辆经白山市城东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产生工料费总计为17130元。
2018年7月16日,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刘福东涉案交通事故赔款2000元。刘福东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金额为7565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位求偿索赔案件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孙XX驾驶的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将乙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有误。且原告没有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支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理赔情况的相关证据,其对被告孙XX的追偿数额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恩鹏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