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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5民终2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长宁县。
负责人: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8000元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不是免责条款,并非免除或减少保险人责任,而是公平公正的赔付约定;2.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是保监会行业要求,由保监会发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免责条款,一审认定属于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兼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按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收费费率承保,如不管伤残等级统一按照限额赔付,不仅对保险人不公平,对伤残等级高的伤者也不公平,不能体现公平的社会效果。
张XX辩称,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按照伤残等级进行比例赔付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目前市场上伤残等级赔付没有统一,保险合同上报保监会后就能使用,比例赔付是可以改变。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保险金4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1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4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000元。2019年1月10日,张XX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10月24日,张XX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张XX伤残等级的比例给付张XX意外伤害保险金。张XX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保险金额全额支付张XX保险金4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残疾等级比例赔偿张XX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减轻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应当对张XX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张X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张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保险金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另对于张XX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张XX主张按合同赔付所必须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XX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该就张XX所受的意外伤害赔付的金额。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该就张XX所受的意外伤害赔付40000元,理由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作出其他明显提示,若通过网络激活网页主动弹出保险条款对话框,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保险金按比例赔付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对张XX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付兵
审判员  张力骁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河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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