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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姚XX、桂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81民初480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XXXX(1-1)。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桂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与被告姚XX、桂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桂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4659.26元、贷款本息73478.65元,合计78137.91元,并以78137.9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3月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姚XX因向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方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被告姚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贷款85000元提供保证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93995.01元;保险费为42299.28元,每月保险费为1174.98元,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保险费。并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7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截止2018年1月30日被告逾期还款80天,经贷款银行催告,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代姚XX清偿了借款本息73478.65元,同时贷款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另截止2018年1月30日,被告姚XX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个月度保险费计11749.80元(1174.98元X10个月),但被告姚XX只缴纳了保险费7090.54元,尚欠保险费4659.26元。被告桂XX于2017年4月10日以书面方式承诺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保险费及代偿的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
1、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姚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3、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及对保险限额、保险费金额、保险费用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4、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姚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贷款85000元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姚XX逾期还款的事实及原告已代其清偿本息73478.65元的事实。
6、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代姚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支付贷款本息的事实及贷款银行将对被告姚XX追偿权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已依法取得追偿权。
7、光大银行共偿确认书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桂XX于2017年4月10日以书面方式承诺作为该笔贷款共同还款人的事实。
8、公告费发票复印件(当庭已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
姚XX未予答辩。
姚XX未提供证据材料。
桂XX未予答辩。
桂XX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姚XX因需银行贷款在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为被告姚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贷款85000元提供保证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93995.01元;保险费:42299.28元,每月保险费:1174.98元;保险费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保险费。并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4月10日,被告桂XX以书面方式承诺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2017年4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向被告姚XX发放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截止2018年1月30日被告逾期还款80天,经贷款银行催告,2018年1月3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代姚XX清偿了借款本息73478.65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被告姚XX只缴纳了保险费7090.54元,截止2018年1月30日,被告姚XX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个月度保险费计11749.80元(1174.98元/月X10个月),尚欠保险费4659.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计,被告未支付保险费及代偿的贷款本息。2019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4659.26元、贷款本息73478.65元,合计78137.91元,并以78137.9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3月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公告送达费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姚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依约向被告姚XX发放贷款85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逾期80天的情况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向担保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代替被告姚XX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姚XX追偿垫付的贷款本息,因此,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姚XX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7347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姚XX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费为42299.28元,每月保险费为1174.98元。截止2018年1月30日,被告姚XX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保险费11749.80元(1174.98元/月X10个月),扣除其已缴纳的保险费7090.54元,剩余保险费4659.26元未付。上述保险费属于依据被告姚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缴纳的保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姚XX支付逾期保险费465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姚XX在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1)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千分之一,按该约定年利率为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予以调整,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姚XX从2018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桂XX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73478.65元;
二、被告姚XX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险费4659.26元;
三、被告姚XX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代偿款73478.65元,自2018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姚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经天
人民陪审员  袁冬年
人民陪审员  彭俊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笪祖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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