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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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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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民终18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2003号,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赔偿金3079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并经法院委托由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为30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标的车辆已经出售他人,残值无法确认,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得到残值,据此驳回上诉人诉求。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鉴定意见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判决被上诉人按照鉴定意见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尊重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可以推定肇事车辆为全损,扣除残值,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残值在15万元左右,同意赔偿18万元。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标的车辆经评估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价值307900元,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标的车辆型号为奥迪A6L,购买于2015年12月16日,不含税价为282905.98元,价税合计为331000元。原告系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1000元。2018年4月27日5时00分,原告驾驶标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线253公里处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汪金龙驾驶的辽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金龙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后,依其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以下简称中院技术处)远程摇号选择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鑫达评估所)对标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意见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27日委估资产评估价值(维修价值)为307900元。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我院向中院技术处汇报评估结果及当事人意见后,鑫达评估所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建议书,载明“我单位按委托的评估范围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修复价值接近于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已无修复的必要,应该采用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评估,不宜采用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师无权擅自改变评估范围。评估结论仅为报告使用者参考使用。”原告不认可评估报告建议书的内容,认为被告应按修复价值赔偿原告损失。另,原告自述在评估报告做出后,评估报告建议书做出前,将标的车辆以8000元价格出售给锦州大壮修配厂赵壮,赵壮将该车自行拆解,大部分按废品、少部分按二手零件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用,则首先应考虑标的车辆是否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其次考虑是否存在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其他赔偿方式。第一,原告自认将标的车辆残值出售给他人,并已拆解,则修复已无可能。第二,依据鑫达评估所的评估报告建议书,标的车辆的修复价值接近实际价值,修复已无必要。该评估报告虽仅作参考使用,但依据原告陈述,标的车辆仅以8000元的价值出售,若原告陈述为真,则为修理价值8000元的物品而支付307900元的修复费用,亦足以说明修复没有必要;第三,原告购买标的车辆支付税费合计331000元,被告同意按标的车辆的购买价值赔偿原告,该赔偿方案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理应将标的车辆残值给付被告,但原告将残值出售,导致被告不能得到残值,且原告拒绝对残值数额进行评估,无法判断被告抗辩的残值价值15万元是否属实,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依据物权法,修复及更换均为物权受损毁后的赔偿方式,且标的车辆既无修理可能亦无修理必要,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3000元系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马XX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原告预交3007元),由原告马XX负担2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元,剩余25元退回原告马XX。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三张照片,拟证明车辆受损严重。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因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无法与被上诉人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到一审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虽然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但被上诉人已经针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还未做出明确结果前,上诉人将案涉车辆出售,导致案件具体情况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赔偿18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认,因此本院判决被上诉人按其自认赔偿上诉人18万元。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马XX车辆损失18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XX的其他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上诉人马XX承担1239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上诉人马XX承担247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3486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马XX承担1247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王金业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徐文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