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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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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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268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与被告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雯雯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4806.5元以及利息(从2019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4时19分,孙XX驾驶电动三轮电动车沿银竹路由恒山东路向紫竹路方向行驶至金竹路路口,其车与沿金竹路由嵩山中路向黄竹路方向行驶的由李娜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XX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XX负主要责任,李娜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赔付李娜14806.5元后,李娜于2019年4月22日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04时19分,孙XX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电动车沿银竹路由恒山东路向紫竹路方向行驶至金竹路路口处时,其车与沿金竹路由嵩山中路向黄竹路方向行驶的李娜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李娜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娜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将车辆送至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0295元。因孙XX无钱赔付李娜车辆损失,李娜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9年4月22日,李娜在某保险公司的《责任险保险赔偿金支付尽职调查书》上签字确认:“未收到主责任方赔偿,特申请代位求偿,赔偿本车损失,本车损失20295元,直赔至维修单位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收款,责任方拒绝赔偿的理由是无钱支付。”孙XX也在该份《责任险保险赔偿金支付尽职调查书》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同日,李娜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孙XX追偿,并承诺尚未得到前述责任对方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20295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孙X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孙XX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李娜驾驶车于2019年4月12日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银竹路金竹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主责,李娜次责。因我方还有人伤未处理,且暂时无力支付车李娜14206.5元维修费(维修费用20295元按照责任比例需支付次责方14206.5元)。故此,本人同意重庆人保公司从本次事故保险项下我主责方的车损及人伤赔款中抵扣14206.5元作为车的追偿款项,多退少补,即不足部分由我方自行支付。”之后,某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202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娜驾驶小型客车与孙XX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娜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娜将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李娜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李娜的申请,赔付了车辆的维修费用20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自向李娜赔付车辆维修费用20295元之日起,有权代位行使李娜对被告孙XX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还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因原告未举示实际赔付拖车费6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由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娜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20295元,被告孙XX在《情况说明》中已认可赔付车辆维修费14206.5元,即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孙XX应当赔偿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206.5元。虽然被告孙XX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其同意重庆人保公司从其车损及人伤赔款中抵扣14206.5元作为车辆的追偿款项,但被告孙XX既未主张其车损及人伤赔款具体为多少,也未举证证明从其车损及人伤赔款中具体应当抵扣多少车辆的维修费。现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孙XX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42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孙XX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车辆损失及人身受伤损失,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曾向被告孙XX主张过权利,但被告孙XX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要求赔付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至答辩期于2019年12月26日届满之日,仍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故被告孙XX应当从2019年12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孙XX应当以14206.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孙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未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4206.5元及利息(以14206.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孙XX负担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雯雯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