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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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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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12民初94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2735元、评估费8040元,合计140775元,以及施救费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在扬州市江都区国际汽车城扬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奔驰牌小型轿车一台,车辆号牌号码为苏K×××××。该车辆由海星汽车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1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30.9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该保险的投保人为海星公司的员工,被告及海星公司均未向原告告知保险免责条款,原告至今也未收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原件。2019年7月6日晚上,原告配偶李万鹏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无锡市区时,突遇暴雨,致车辆浸水受损。同日晚间,李万鹏向被告报案(报案号为C321000VEXXX005528),告知被告车辆受损事宜。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经贵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2735元、另原告花费评估费8040元,合计1407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095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发动机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保单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1月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台,车辆号牌号码为苏K×××××。2019年1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K×××××车辆被告处投保了30.9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张X甲,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4日15时至2020年1月24日24时。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中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7月6日晚间,原告丈夫李万鹏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无锡市区时,突遇暴雨,致车辆浸水受损。同日,李万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为C321000VEXXX005528),告知被告车辆受损事宜,当日产生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经我院摇号确定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上述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最终核定标的车辆维修的金额为132735元。该次鉴定产生评估费80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张X甲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遇暴雨至车辆浸水受损,其合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经摇号确定的公估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车辆损失132735元、评估费8040元、施救费400元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在责任范围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是因为暴雨致车辆进水所致,故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受益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甲车辆损失132735元、评估费8040元、施救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