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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施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109民初17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责任人:徐学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崔XX,浙江金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施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要求施XX赔偿垫付款337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赵雅芳为其车牌号码为苏CXXXXX的汽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76824.80元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24时止。2018年10月2日9时40分许,施XX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党农线—党湾镇爱华路路口地段,与许佳琪驾驶的车牌为苏CXXXXX的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雅芳的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4820元。随后,赵雅芳向原告申请理赔。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赵雅芳支付理赔款4820元。
被告施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定损照片(打印件)、定损单(打印件)、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许佳琪驾驶赵雅芳向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与施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佳琪负事故次要责任,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施XX存在过错。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赵雅芳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施XX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施XX驾驶的电动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机动车,故应当按照非机动车处理。据此,原告要求施XX支付理赔款3374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3036.60元。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036.6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施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元,施XX负担23元。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剩余的案件受理费;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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