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李X甲、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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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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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民初1072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清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5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70747XXXX。
法定代表人: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宾X,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法定代表人:邢XX。
被告:李X乙,女,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李X丙,女,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文XX,男,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XXXX。
法定代表人:何X。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甲、乙保险公司、李X乙、李X丙、李X、文XX、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甲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6180元;二、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前项债务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李X乙、李X丙、李X、文XX在盛克遗产的范围内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2060元;四、判令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内对第三项债务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1月26日18时48分许,李X甲驾驶冀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X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713公里+400米处,碰撞因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的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浙CXXXXX号小型面包车及浙CXXXXX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盛克,致使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正在慢车道通行由陈跃武驾驶的皖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X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盛克当场死亡、上述四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盛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俊妙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跃武无责任。本院在(2018)浙0382民初51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理认定李X甲、林俊妙、盛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20%、20%。
事故中李X甲驾驶的涉案冀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盛克驾驶的浙CXXXXX号向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JXXXXX号车辆定损,该车全损金额为10300元,原告己向车辆所有人浙江硕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赔款10300元,并自浙江硕业机械有限公司处受让了对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原告承保的JAJ021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先行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在垫付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在(2018)浙0382民初51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最高限额判赔,无余额承担本案赔偿款,故应由相应责任人被告李X甲承担10300元的60%,即6180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应在浙CXX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300元的20%即20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甲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6180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款206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林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