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龙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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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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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9民初1525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龙云,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郭龙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龙云支付理赔款29700元;2.判令郭龙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朱荣林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2018年8月10日10时15分,郭龙云驾驶拖拉机在227省道八坼社区科林大桥北时,追尾前方朱荣林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龙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越野客车经定损并支出修理费用29700元。后人保苏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2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人保苏州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向郭龙云追偿的权利。
郭龙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荣林作为投保人为登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保险金额为422225.6元。
2018年8月10日10时15分许,郭龙云驾驶车牌号为河北E×××××的拖拉机,在227省道八坼社区科林大桥北时,追尾前方朱荣林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龙云负全部责任,朱荣林无责。
事发后苏E×××××小型客车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为29700元。后朱荣林将上述车辆送去修理,共产生29700元修理费。修理费用清单载明,零配件更换项目为:后保险杠皮(上)、后保险杠皮(下)、后保险杠导流板、后保险杠电眼底座(外右)、后雾灯(左)、泡沫填充块8、排气挡板4、后轮眉(左)、外尾灯(左)、举升门标牌、侧围后外板(左);维修项目:后保险杠皮喷漆、后围总成钣金、后保险杠皮拆装、后保险杠饰条拆装、后翼子板(左)喷漆、后翼子板内衬(左)拆装、行李箱盖喷漆、后保险杠导流板拆装、外尾灯(右)拆装、后雾灯(左)拆装、后雾灯(右)拆装、后围板喷漆、后门壳(左)喷漆、外尾灯(左)拆装。
后朱荣林向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人民保险公司项下承保的车辆苏E×××××小型客车于2018年8月10日发生事故。朱荣林已收到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金额297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民保险公司,并授权人民保险公司得以朱荣林或人民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郭龙云追偿。2018年8月27日,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朱荣林2900元。
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诉讼费由郭龙云直接支付,不需要法院退还。
郭龙云向本院陈述,认为车辆苏E×××××小型客车维修费用过高,只撞坏了保险杠,不应该产生这么高的车损。事发时河北E×××××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保险,车子是李亮的,当时自己是为李亮开车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朱荣林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被告郭龙云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朱荣林对郭龙云请求赔偿的权利。朱荣林因涉案事故产生29700元修理费,被告郭龙云虽认为车辆仅撞坏了保险杠,修理费用过高,但经审核朱荣林车辆修理清单,上述29700元均系修理、更换后保险杠等相应部位项目所实际产生,且上述金额亦经原告人保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被告郭龙云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明显过高,故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朱荣林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9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郭龙云虽称其系为案外人开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也仅主张作为侵权人的郭龙云承担责任,因被告郭龙云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龙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损失297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如果被告郭龙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郭龙云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康 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江苏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