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49某保险公司与杨X甲、侍XX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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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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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民终544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男,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XX,女,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男,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丙,男,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丁,女,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受杨X甲、侍XX、杨X乙、杨X丙、杨X丁共同委托),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甲、侍XX、杨X乙、杨X丙、杨X丁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6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前黄派出所(以下简称前黄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和杨某的病历,不能证明杨某是意外伤害死亡造成保险事故,故其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涉案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释义8.2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杨某在工作期间突然死亡,虽然前黄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载明杨某为意外死亡,但不等同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并非同一概念。保险条款中所释明的意外包括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条件,缺一不可,虽然。故前黄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不足以证明杨某是意外伤害死亡。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病历记载,杨某只有头部擦伤,该软组织损伤不可能导致死亡,导致杨某死亡的致命因素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更不能依据派出所的证明确定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外来的、非疾病的”意外事故,被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3.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对杨某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导致杨某的真实死因不能查明。综上,因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杨某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杨X甲、侍XX、杨X乙、杨X丙、杨X丁辩称:杨某在工作期间因意外摔倒死亡,本身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对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甲、侍XX、杨X乙、杨X丙、杨X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某系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宏运船舶修理厂(以下简称宏运厂)员工。2018年5月25日,宏运厂为杨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其中意外事故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杨某属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第2.1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第2.1.1条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2.2.1条责任免除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8.4)…。8.4条,猝死: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的死亡。
2019年2月19日,杨某在宏运厂工作期间,突然跌倒在地,头部擦伤,工友将其送往医院,但其不及抢救已经死亡。同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前黄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载明:杨某于2019年2月19日在武进区前黄镇宏运船舶修理厂死亡,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
另查明,现杨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杨X甲、配偶侍XX、儿子杨X乙和杨X丙、女儿杨X丁。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病历卡、非正常死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宏运厂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前黄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杨某的死因为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虽辩称杨某系因自身疾病造成的猝死,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杨某在工作期间意外死亡,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杨X甲、侍XX、杨X乙、杨X丙、杨X丁作为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综上所述,对杨X甲、侍XX、杨X乙、杨X丙、杨X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X甲、侍XX、杨X乙、杨X丙、杨X丁保险金4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杨X甲、侍XX、杨X乙、杨X丙、杨X丁没有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2019年2月21日添加杨X丙微信并聊天的记录,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当日10:24杨X丙通过某保险公司员工的添加好友申请,并向某保险公司员工发送其本人身份证照片及火葬场外照片,10:54某保险公司员工称涉案事故存在疑点,并向杨X丙发送尸检通知书照片,尸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暂无法确定杨某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其死亡是否遭受外来的伤害造成,建议对杨某遗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针对上述微信聊天内容,某保险公司称,在死者尸体火化当天,其公司员工才添加到杨X丙的微信并将尸检通知书发送给他,当时死者尸体尚未火化。被上诉人杨X甲、侍XX、杨X乙、杨X丙、杨X丁质证称,派出所跟家属说不需要尸检,所以他们就打算把尸体火化掉。某保险公司将尸检通知书发送给杨X丙时,死者尸体已经火化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杨某的死亡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关于杨某是否系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死亡,杨X甲、侍XX、杨X乙、杨X丙、杨X丁提供的医院病历记载杨某在工作行走时跌倒在地、头部擦伤,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前黄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载明杨某意外死亡。至此,杨X甲、侍XX、杨X乙、杨X丙、杨X丁已完成杨某系意外伤害死亡的初步举证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某非意外伤害死亡。虽然某保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尸体检验,但某保险公司向杨X丙发送尸检通知书时,已是被上诉人至火葬场处理杨某尸体过程中,此种情况下再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尸体火化而改为进行尸体检验,既赋予了被上诉人较苛刻的举证义务,也有违社会风俗人情,故对未进行尸体检验的责任不应过分苛责于被上诉人。据此,经审查现有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杨某系意外伤害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应予认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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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志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