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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34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14层。
负责人:归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孟X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冀J×××××号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285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了冀J×××××号车辆的损失,但是被上诉人已经确定冀J×××××号车辆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全额赔偿车辆损失,应当通知我公司共同参与鉴定。且评估报告的评估数额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数额,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实际修理应该予以核实,如果已经实际修理,修理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发票和明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损失明确,金额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我司坚持一审判决结果,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方的保险垫付赔款1028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孟XX驾驶冀J×××××号车沿京台高速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323KM北京方向时,追尾厚冲驾驶的冀J×××××号车辆,孟XX负事故全责。我司承保厚冲驾驶的冀J×××××车损验,经青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92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司在车损险内无责代为赔偿冀J×××××号车主王世杰车辆损失97954元、公估费4900元,以上共计102854元,履行赔偿义务后我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经查三者车辆冀J×××××号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给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102854元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孟XX驾驶冀J×××××号车沿京台高速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323KM北京方向时,因在高速公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厚冲驾驶的冀J×××××号车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厚冲无责任。另查明,孟XX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厚冲驾驶的冀J×××××号车在原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4320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冀J×××××号车的车主王世杰依据保险合同将乙保险公司起诉至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92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车主王世杰车辆损失97954元及公估费4900元。现乙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义务,向王世杰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保险单抄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事故中,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厚冲无责任。因此,原告乙保险公司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对其投保车损险的车辆冀J×××××号先行进行了赔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赔偿的车辆损失97954元及公估费49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车辆冀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已经赔偿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赔偿金共计1028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由于乙保险公司已先行对冀J×××××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故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对甲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关于冀J×××××车辆的车损数额,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追偿数额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数额,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兆阳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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