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贾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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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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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03民初9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系公司员工。
被告:贾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贾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4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16时13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交叉口地段与俞攀驾驶的沪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车车损。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贾XX、余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沪AXXXXX号轿车进行了维修,由我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2870元。俞攀驾驶的沪AXXXXX号小型轿车系金科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俞攀驾驶的沪AXXXXX号轿车车损为12870元,按照责任,应当由贾XX承担6435元,因金科要求我司先行赔偿其车损,并签订了权益转让书,要求我司代位追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贾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承担关于俞攀驾驶的沪AXXXXX号轿车车损6435元的赔偿责任,我司已经向被告沟通代位追偿事宜,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的追偿款。综上,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原告垫付的6435元应当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同事,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3、车辆维修发票、定损单及定损照片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4、保单抄件、代位追偿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赔款同意书、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12870元的事实
被告贾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2019年7月5日16时13分许,被告贾XX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交叉口地段与俞攀驾驶的沪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车损。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贾XX、余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沪AXXXXX号轿车进行了定损维修,金额为12870元。该款原告已于2019年9月25日、27日支付给了浙江金华盛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9月18日,案外人金科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将沪AXXXX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6435元)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俞攀驾驶的沪AXXXXX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金科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8486.68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贾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贾XX支付赔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435元及利息损失(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翁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