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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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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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2民初4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响水县华阳小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X甲归还原告贷款127159.67元及其相应利息(自理赔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358元;2、原告有权就登记于被告张X甲所有的苏JXXXXX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南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首南支行”)与被告签订《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还款担保借款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鄞州银行首南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透支汽车分期还款业务,透支本金为277788元,手续费率为9%,分36期归还,担保方式为履约保险担保,具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为准;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时,发卡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有权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按每期百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发卡行有权收取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以其名下车架号为LFXXX24G6H3052323的苏JXXXXX号小型轿车为其在2017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仅指透支本金)为277788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还款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8月18日,鄞州银行首南支行与被告就前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鄞州银行首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自第21期起未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欠鄞州银行首南支行本金123461.36元、利息及逾期费用等3698.31元,合计127159.67元。原告于同日向鄞州银行首南支行支付127159.67元代被告偿还债务,同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鄞州银行首南支行将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35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鄞州银行蜜蜂车易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逾期贷款催收函、逾期说明、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面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鄞州银行首南支行透支借款本金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鄞州银行首南支行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鄞州银行首南支行亦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表明将相关债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支付理赔款之后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甲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27159.67元,并支付以127159.6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X甲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3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被告张X甲未按期清偿前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被告张X甲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XXXXX号的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FXXX24G6H305232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为1485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