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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洪XX、陈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1民初1031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XXXX。
主要负责人:苏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王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陈X,男,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608XXXX。
主要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何XX,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洪XX、陈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庭审中明确):1、被告洪XX赔偿原告保险金财产损失51780元【(88300-2000)X0.6】;2、被告陈X赔偿原告保险金财产损失17260元【(88300-2000)X0.2】,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内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11日15时05分许,被告洪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笋行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兰江街道大黄桥路路口时,与沿大黄桥路由南往北由被告陈X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陈维展停放的浙B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告洪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维展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0916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余姚市余慈管道有限公司。该车经定损及修理,共花费车辆修理费为88000元,另支付施救费300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将88300元先行赔付给了被保险人余姚市余慈管道有限公司。余姚市余慈管道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索赔权转让书1份,同意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X。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全额赔偿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维修清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施救费发票、支付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车辆损失额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该起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关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X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财产损失51780元【(88300-2000)X0.6】;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17260元【(88300-2000)X0.2】;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XXX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洪XX负担57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9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立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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