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包XX、谢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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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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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02民初66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XXXX。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XX,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谢XX,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义乌市金億地板XX,住所地义乌国际家居城三区-59号。
经营者:包XX。
原告为与被告包XX、谢XX、义乌市金億地板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4698.72元,应收保险费2189.52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364.35元(违约金按月2%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包XX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4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包XX支付贷款44000元。
2016年11月25日,被告包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金额为44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费为26274.24元;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被告谢XX在2016年11月25日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包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包XX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交纳保费,仅归还26期贷款本息和26期保险费,原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多次催讨后仍未按时支付。
因被告包XX在还款期限内未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14698.72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声明书、资金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贷款借据,证明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签订人保小额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的事实;4.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偿还借款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6.担保函,证明义乌市金億地板X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单或已对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进行告知,故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对相应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包XX未按照其与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致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投保人包XX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到期保费,也未及时返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其依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根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担保函,被告未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在原告赔付后30日内未向原告还清欠款,自愿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可按代偿金额的5%计算。被告谢XX承诺与包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共同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包括交纳保险费,故原告对谢XX的诉请,除交纳尚欠保费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金億地板XX自愿为包XX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包XX所应承担的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责任,义乌市金億地板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包XX支付原告尚欠保费2189.52元。
二、由被告包XX、谢XX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4698.72元,支付代偿款利息(自代偿日2019年4月15日起按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734.94元。
三、被告义乌市金億地板XX对被告包XX的上述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俞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