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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戚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002民初6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XX,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戚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71335.7元、保险费,48304.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9640.2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每日1‰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及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保险金额为99524.13元,保险费按月缴纳。2018年7月9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9年6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理赔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戚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保险金额为99524.13元,保险费按月缴纳。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规定期限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须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7月9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偿还按约共分36期对日偿还,并约定发息复利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9年1月8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交纳保险费,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理赔71335.7元。被告尚欠原告未付保险费共计48304.57元。
原告与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既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合同法律关系,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刻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息和其他应负款项,即保险事故发生。涉案保险系保证保险,虽具有保证的属性和特点,但其本质还是分担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合同行为,属于保险业务,应适用保险法,特别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则,包围代偿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人向被保人承担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代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享有贷款合同约定的能够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尚应支付部分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保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其欠付款项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因理赔和催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尚未发生的保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71335.7元、保险费48304.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9640.2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每日1‰计算);
二、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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