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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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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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民初69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河市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XXXX。
负责人:蔺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女,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何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赔款152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B×××××轿车在事故地点与朱家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轿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朱家国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辽B×××××损失15297元,已由原告予以理赔,依据相关法律,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19时00分许,被告何X驾驶辽B×××××号轿车,沿黄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鲍码大桥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家国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轿车相撞,致辽B×××××轿车损坏。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家国无责任。
2017年8月11日,经庄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此事故损坏赔偿由何X全部承担。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就此结案。
另查,辽B×××××在原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17时0分至2018年3月24日24时0分。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辽B×××××车辆损失14997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5297元。后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基于保险公司约定,向朱家国理赔1527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金的权利。”本案中,何X驾驶辽B×××××轿车与朱家国驾驶案涉车辆相撞,造成案涉车辆受损,何X负全责,依法应对朱家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何X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受损车辆先行予以赔偿,因而取得了向何X代位求偿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5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军
人民陪审员 王长胜
人民陪审员 宋起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