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郑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1民初108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89XXXX。
主要负责人:许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储XX,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608XXXX。
主要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何XX,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51911XXXX。
主要负责人:李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应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光市水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74367XX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郑X、、应XX、绍兴市水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下简称绍兴出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系乙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由,要求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796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X、应XX、绍兴出租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4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郑X驾驶浙BXXXXX号中型货车在本市甬梁线河姆村路段为避让由被告应XX逆向违停的浙DXXXXX号大型客车时,与吴晓栋驾驶的浙B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晓栋无责任。浙BXXXXX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428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被保险人为宁波斯贝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该车经定损,确定定损金额为79600元。原告此后将该笔费用先行赔付给了被保险人宁波斯贝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斯贝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权益转让书1份,同意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浙BXX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是被告郑X,该车未维修。浙DXX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是被告绍兴出租公司,该车经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客服通话记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账单预览、修理和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被告郑X主张未在上面签过字)、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郑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丙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XX、绍兴出租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XX、绍兴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起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额按三车的损失比例计算,现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浙DXXXXX号大型客车损失金额为3000元,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27元。浙BXXXXX号中型货车没有修理,故被告丙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由上述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郑X由于没有上岗证,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商业险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由于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条款指向内容不明,应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所以即使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确系郑X本人所签,被告乙保险公司亦不能以此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被告应XX、绍兴出租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192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52971.10元,合计54898.10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22701.90元,合计24701.9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XXX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617元,被告丙保险公司负担27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立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 扬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