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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3某保险公司与周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09民初1251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与被告周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理赔款59428.65元、未付保费4987.03元及违约金(以59428.6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合计64415.68元;2、律师费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X承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放弃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周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干将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干将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周X向光大干将路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周X就该笔借款以光大干将路支行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1.9%,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30元。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2年6月20日,光大干将路支行依约向周X发放贷款70000元。但自2013年2月20日起,周X未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3年5月13日,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干将路支行进行理赔,理赔款为人民币59428.65元,光大干将路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多次向周X催讨,周X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
周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周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填写了投保单,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向周X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14594022600000232347),被保险人为光大干将路支行,保险金额为8323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费133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周X在保险单正面“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下方投保人栏签名。该保险单所附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2年6月20日,周X作为借款人,光大干将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7071216001212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柒万元整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9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招待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借款人、贷款人、保险公司各执壹份。
同日,光大干将路支行依约向周X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发放后,周X自2013年2月20日起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遂光大干将路支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保险人光大干将路支行赔付了保险金59428.65元(包括贷款本金57807.93元、利息1551.8元、罚息68.92元)。光大干将路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以此解决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后某保险公司向周X追偿上述保险理赔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周X自2013年2月20日起亦未按期足额支付保费,截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周X共拖欠保费4987.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周X与光大干将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现周X自2013年2月20日起未按约足额向被保险人光大干将路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干将路支行赔付了贷款本息共计59428.65元(包括贷款本金57807.93元、利息1551.8元、罚息68.92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周X偿还其向光大干将路支行赔付的贷款本金57807.93元、利息15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罚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某保险公司本无需支付,其自愿向被保险人光大干将路支行支付68.92元罚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支付后无权要求被告周X偿还。合同约定被告周X应按月支付保费,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4987.03元。关于违约金,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自理赔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原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范围,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情调整为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以24%为上限)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9359.73元、逾期保费4987.0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359.7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以24%为上限)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光大干将路支行吴江分行,账号:62×××6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周X负担1409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法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1)。原告某保险公司预交诉讼费用中的26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光大干将路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徐 倩
人民陪审员  孙佩耘
人民陪审员  金小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丽丽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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