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XX与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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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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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6民初6588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庄XX,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韩XX,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顾XX,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原告庄XX诉被告连云港海通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117元(包含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15517.2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94400元、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187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时许,原告庄XX乘坐案外人于运凡驾驶的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所有的苏G×××××号客车,行驶至海州区人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庄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庄XX无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据乘运合同,因其存在过错,赔偿原告包含误工费13月×5000元=65000元、护理费120天×129.31元=15517.2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2年×47200元=94400元、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上述合计187117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凭实际有效票据为准。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通公交公司驾驶员是次要责任,应按事故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应将事故对方增加为被告,若海通公交公司按照合同赔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驾驶员于运凡在交警队签订的调解协议属无效行为,无权代理我司签订任何协议,若是有效的原告也不应起诉我司,应当直接起诉驾驶员于运凡,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海通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6994.36元,并支付了停运损失费200元,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期13个月太长,伙食补助费偏高,交通费应以合法合格的票据为准,护理费偏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起诉为请求法院依据承运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之间发生的,某保险公司与海通公交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事故认定书中于运凡付次要责任,假如赔偿也应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中的相关责任划分,由海通公交公司赔偿后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相关费用方面答辩意见同海通公交公司。
原告庄XX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2、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记录1份;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证明书1份;5、原告在连云港市聚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做驾驶员;6、交通费发票;7、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的证明和鉴定费发票1张2500元;8、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持有A1A2驾驶资质。
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对原告庄XX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调解部分有异议,该调解结果显示于运凡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无效,如果该协议书有效原告遵守该协议应向于运凡起诉而不是我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原告的收入不应由公司的证明予以作证,而应提供其工资单及相应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其误工损失证明,否则其损失按5000元每月计算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实,请法院酌情;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其是庄XX自己委托鉴定,且没有通知我公司及保险公司,该鉴定报告已鉴定庄XX十级伤残,误工期不应该长达13个月;对证据8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质证同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对证据2的诊断证明是原告受伤后4天才住的院,且病历显示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假设伤者的伤情为在公交车上摔伤造成右股骨颈骨骨折,按常人理解不会4天后才住院治疗,受伤到住院期间发生的有其他受外伤的原因都无法排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误工费赔偿为收入实际减少部分,如原告在受伤期间无工资收入无实际减少则无需赔误工费,请原告提供相应的流水及纳税证明;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7为原告单方委托,且相关评定等级过高,定残标准相关鉴定意见。
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庄XX检查报告单6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8份,费用共计26994.36元;2、海通公交公司车辆清障费200元。
原告庄XX对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阶段,由于当日并未发现原告有重伤现象,因此在治疗期间第四天发现伤情严重即住院治疗,原告受伤期间没有承担医疗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2017年9月22日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并无显示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但2017年9月26日CT报告单显示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应提供CT片子,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涉及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证据7,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报告,视为被告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庄XX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9月22日1时许,案外人张钰炜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洪门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车辆与于运凡驾驶的尚洪门路由南海北行驶的苏G×××××号客车相撞,苏G×××××号客车乘客庄XX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钰炜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运凡负次要责任,庄XX无责任。
二、2016年9月30日,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为苏G×××××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在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上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款所指司乘人员是指被保险人雇用的在乘运车辆上工作的司机和乘务员。第六条(十):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承运人依照运输合同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予赔偿。
三、原告庄XX受伤后,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相关费用由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支付。2017年9月26日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为:因外伤后右髂关节疼痛、畸形、活动受阻4天入院,患者于4天前在公交车上不慎跌伤,伤后出现右髋关节疼痛肿胀畸形,不能活动,争论于当地医院拍片,右股骨劲骨折。同时在该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劲骨折。原告庄XX于2017年10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5415.16元,由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6日,原告庄XX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庄XX2017年9月22日受伤致右侧股骨劲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限从伤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及营养期各以12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原告庄XX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乘客,被告作为承运人,原告在被告承运的公交车上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认定为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依照运输合同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为请求法院依据承运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之间发生的,某保险公司与海通公交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庄XX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是客运合同关系,但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定为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依照运输合同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庄XX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为:1、误工费,原告庄XX提供单位证据,但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本院以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079(47200÷365×395);2、护理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3、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日×16);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目的地、次数等因素综合认定酌定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评估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69519元,应由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庄XX要求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XX保险赔偿金合计169519元;
二、驳回原告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XX负担3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文贤
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
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