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邵XX等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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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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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1民初43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兰溪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赵XX,男,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邵XX,女,汉族,住兰溪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兰溪市-3、301号营业房。
负责人: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佳伟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赵佳伟于2019年9月1日死亡,其继承人赵XX、邵XX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赵XX、两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柳XX、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两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柳XX、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XX、邵XX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之子赵佳伟系兰溪市江南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于2018年8月31日由赵XX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其中意外伤残保险金3万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1万元、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8万元,保险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1月19日晚,赵佳伟乘坐周小宝驾驶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往兰溪方向行驶,于19时58分许,途径330国道261km+300m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路段,追尾碰撞前方由王敏东驾驶的赣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赵佳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赵佳伟被送医救治后,截至起诉之日共花费医疗费593402.36元,后于2019年9月1日因治疗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佳伟无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但在理赔中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金。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诉称事实无异议,承认意外伤残身故保险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用若未足额得到赔偿,则原告有权申请补充赔偿。意外医疗费用保险1万元需扣除免赔额50元再按90%赔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8万元应根据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条款分段按比例给付。关于“赵XX”的笔迹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赵XX、邵XX系赵佳伟父母。
赵佳伟系兰溪市江南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该校统一向甲保险公司办理“学生平安保险”的投保,其中,学生平安保险中的意外身故、残疾、意外烧烫伤保额3万元,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意外医疗费用保额1万元、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额8万元,受益人载明为“法定”。赵XX作为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100元。
2019年1月19日,周小宝驾驶浙GXXXXX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往兰溪方向行驶,19时58分许途经330国道261km+300m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路段,追尾碰撞前方由王敏东驾驶的赣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周小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乘坐浙GXXXXX号车的赵佳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佳伟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赵佳伟经住院治疗后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成,后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XX对学生平安保险告家长书(代投保单)投保人处“赵XX”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该处的签名“赵XX”并非赵XX本人所写。鉴定费2400元由赵XX支付。
另查明,本院(2019)浙0781民初4347号判决确认,赵佳伟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25003.85元,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672573.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合计赔偿536846.95元、苏志坚赔偿10425.06元、周文滨、陈玉莲在周小宝的遗产范围内赔偿787710.94元。
本院认为,赵XX为被保险人赵佳伟交纳保险费确认投保事实,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医疗费用保险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保单上对于意外医疗费用免赔额及赔付比例、对于本保险中医疗费用保险为费用补偿型保险的“特别约定”,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条款中对于住院医疗费用分级累进赔付比例的规定,均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可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甲保险公司认为其已通过学校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等单证并告知了保险属性等事项,但仅凭其提交的学生平安保险告家长书(代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赵XX以及履行了对相关免责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赵佳伟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身亡事实,甲保险公司应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万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1万元、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8万元,合计12万元。赵XX、邵XX系赵佳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甲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需,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赵XX、邵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邵XX保险金12万元、鉴定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减半),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淑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能通